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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發布日期: 2022-05-03    點擊數:107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6 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2年5月1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貫徹實施,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促進就業,省政府對涉及長江流域保護、行政處罰內容、不合理罰款規定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對4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32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附件1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江蘇省個人信用征信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9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發布)

二、《江蘇省企業信用征信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9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發布)

三、《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1996年3月2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根據2004年6月2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3月2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2年2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1號第三次修訂)

四、《江蘇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2年4月1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發布)


附件2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對《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長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長江采砂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對《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七條:“發生在長江流域范圍的非法占用水域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江蘇省水產種苗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改為“《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刪去第六條。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水產種苗生產依法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種苗的除外。”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種苗必須符合種苗質量標準。經營的水產種苗應當附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每次不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每次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每次不超過10000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對《江蘇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

(二)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實施重大工程項目急需基礎測繪成果而未具備的,必須按本辦法分級管理的規定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登記審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納入本地區基礎測繪計劃,由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實施。在可以滿足技術要求的情況下,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拒絕利用已有的基礎測繪成果而實施重復測繪。”

(三)刪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的成果組織驗收”。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其中的“目錄或”。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八)刪去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對《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十四條。

(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測繪成果權利人同意,擅自利用測繪成果的,由測繪成果權利人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江蘇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對《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八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護林防火指揮部”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將第三款修改為:“森林防火期間,由依法設立的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防火檢查,杜絕火種進入林區。”

將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在森林高火險區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林區管理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等規定執行。”

(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其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必須立即撲救,并及時報告”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撲救森林火災時,公安、氣象、交通、衛生、通信、民政、商業、供銷、糧食和物資等部門,應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主動配合,做好工作,支援滅火救災。”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項中的“特大”修改為“特別重大”。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森林火災分為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相關標準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一般森林火災由縣護林防火指揮部或縣林業主管部門調查,較大森林火災由市護林防火指揮或市林業主管部門調查,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市護林防火指揮部或市林業主管部門協同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調查,行政區交界地段發生森林火災,由起火一方負責查處,有關方面應給予協助。”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森林火災調查結果應建立檔案。一般森林火災,由縣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對較大、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造成人員傷亡的火災,由市級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報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備案。”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給以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對《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降低資質等級”。

十、對《江蘇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中的“法規”修改為“行政法規”。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程勘察設計資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其中的“年檢”。

(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和人員傷亡事故的,應當賠償損失,并依法追究領導者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職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設計費,私自收取設備材料生產廠家、施工單位及業主的傭金、回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建議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對《江蘇省城建檔案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十二、對《江蘇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申請人在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三)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紀律責任”修改為“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十三、對《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的“資質”修改為“能力”,將第二項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修改為“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能力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企業執業印章”修改為“企業公章”。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資質(資格)許可機關以及”。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并向社會公布”修改為“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對《江蘇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簽訂協議。”

(二)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涉及餐廚廢棄物無害化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對《江蘇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自被取消資格或者責令退回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十六、對《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門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蘇南運河航道、交通安全和運輸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刪去第一項中的“第十一條第(一)項”;將第二項中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五)、(六)項”修改為“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對《江蘇省農村公路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委托的公路管理機構”。

(三)刪去第四十條。

(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其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公路養護管理機構”、“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公路養護管理機構”;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中的“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八、對《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監督機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二)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三)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八章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刪去第五十五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九、對《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對《江蘇省郵政普遍服務保障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四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對《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規定特定船舶搭靠外輪免辦《搭靠證》的,按其規定執行。”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搭靠證》分長期和臨時兩種。一船一證,不得轉讓。”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搭靠證》:

“(一)搭靠或被搭靠船舶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涉嫌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1年內申請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情形的,或者1年內未經批準擅自搭靠外輪受到處罰的。”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船舶未經批準擅自搭靠外輪或者通過搭靠外輪實施其他違反出入境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批準搭靠外輪的船舶,發現違反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為不及時報告并協助調查處理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拒絕協助邊防檢查的,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二、對《江蘇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成本資料或者拒絕提供成本資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三、對《江蘇省價格監測預警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給予通報批評”修改為“并進行情況通報”。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價格主管部門未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下達價格監測任務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進行情況通報。”

(四)將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四、對《江蘇省農村消防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依法承擔屬地農村消防工作監督管理職責。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規定對轄區農村消防工作進行日常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將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在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應急管理、公安、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門,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三)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年生產總值十億元以上;

“(二)勞動密集型企業、易燃易爆化工企業較多;

“(三)集鎮常住人口多、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

“(四)有重要港口和碼頭;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保護范圍內的區域可以不建立專(兼)職消防隊。”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部門”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消防救援總隊”。

(五)將第十四條中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修改為“烈士褒揚條例”。

(六)將第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部門”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二)對集鎮消防規劃與建設實施監督;

“(三)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開展消防工作;

“(四)指導農村多種形式消防隊伍業務建設;

“(五)對消防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意見;

“(六)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筑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人員密集場所營業或者使用期間,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鎖,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蓋、遮擋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四)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決定。公安機關可以在依法規定的權限和范圍內對消防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五、對《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于依法查獲的煙草專賣品,自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采取張貼通告、發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30日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經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變賣等處理措施,變賣款上繳國庫。”

(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六、對《江蘇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建設規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適度、分級負責的原則建設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完善倉儲設備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網絡。”

將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提出救災物資儲備需求和動用決策,組織編制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品種目錄和標準,會同承擔糧食和物資儲備職能的部門確定年度購置計劃,根據需要下達動用指令。承擔糧食和物資儲備職能的部門根據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品種目錄和標準、年度購置計劃,負責救災物資的收儲、輪換和日常管理,按照程序組織調出。”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二十七、對《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擅自啟封、隱匿、轉移、銷毀、銷售被依法登記保存的產品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其中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由于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工作失誤,造成檢驗結果差錯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處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有嚴重失誤的,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取消其法定檢驗機構的資格,收回證書和印章。”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八、對《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修改為“江蘇省價格條例”。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九、對《江蘇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制止牟取暴利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修改為“江蘇省價格條例”。

(二)刪去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十、對《江蘇省合同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其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的“違者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修改為“違者根據情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十一、對《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經營性骨灰公墓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批,審批結果報省民政部門備案,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建墓用地,并按規定向當地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申請營業執照。”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經營性骨灰公墓主要為舉辦地區的群眾埋葬骨灰服務。對鄰省(市)開放經營的,須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批準。”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十二、對《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審定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報告及其結果(含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監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任務;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二)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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